好的婚姻是人人都向往的,但在婚姻關系中一方有借款,是否就一定屬于共同債務呢?離婚后,是否就一定不屬于共同債務了呢?11月23日,橋西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債務糾紛案件。
2018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王某因購買車輛、幫助朋友等理由,向原告張某借款三筆,共計150萬元,其中,借款所購買的車輛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李某與王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5年初次登記結婚,于2017年協議離婚,2019年再次登記結婚,后于2020年再次離婚。
案件所涉借款的前兩筆發生在二人離婚期間,第三筆發生在復婚后。關于如何認定二人的還款責任,原、被告雙方各執一詞。原告認為王某、李某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外人無從知曉其婚姻狀況,且期間原、被告兩家人曾多次聚會,并提供相應證據。李某則認為發生在離婚期間前夫的借款與自己無關,發生在復婚后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李某均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購置車輛的借款發生時二人處于離婚狀態,但因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被告王某稱李某確實偶爾使用該車輛,在車輛抵押擔保時李某也知情并且履行過擔保手續,據此可推定被告李某知悉該車以其名義購買,期間二人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原告無法知曉二人婚姻登記情況,故該筆借款應屬二人共同借款,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關于2019年復婚后的借款,原、被告均陳述用于幫助王某朋友,并未用于王某與李某的共同家庭生活,故不應由李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遂判決:被告王某承擔借款本金150萬元以及利息的還款責任,被告李某對其中購置車輛的借款本金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因此,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并不能單獨以婚姻登記狀況而論,應當結合借款用途是否為家庭生活支出或為家庭經營所借、非借款人的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曉并同意借款等事項綜合認定。
供稿 : 橋西法院
編輯:蘇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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